甲方承诺承担一切责任,施工单位就真的不用承担责任吗?

发布于: 2023-07-19 17:00

 

本案中,施工单位向开发商两次发函要求停工,但开发商回函要求继续施工,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开发商承担,故施工单位认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。但是,最高院认为:作为专业企业,施工单位具备独立的施工风险判断和防范能力,仍应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,不能以此为由将其侵权责任全部移转给开发商。

 

审稿人:刘军律师

编写人:张双建律师

 

 

01 律师说案

案例来源

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2017)云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、最高人民法院(2018)最高法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。

 

某建设项目在基坑施工的过程中,导致相邻区域的房屋出现地基下沉、房屋开裂、房屋倾斜等受损情况。政府部门介入,经鉴定,相关房屋已成D级危险房屋,应停止使用,因此,相关人员被疏散。开发商先行垫付搬迁、安置、修复等相关费用,后经法院认定,垫付费用为约3370万。

 

开发商将施工单位、勘察院、监理公司等诉至法院,要求各被告按责任比例偿还垫付费用,且开发商认为,施工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。

 

施工公司称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理由是:在沉降达到预警值后,施工单位向开发商两次发函要求停工,但开发商回函要求继续施工,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开发商承担,所以施工单位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开发商承担。

 

最后,一、二审法院均判决:开发商自行承担60%,施工单位承担25%(约840万),其余由勘察院承担5%、监理公司承担10%。

 

对于施工单位的责任,最高院阐述如下:

第一、最高院认为,施工单位未依据建设规范开展施工,没有尽到确保基坑周边建筑物的稳定和安全的法定义务,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,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。

 

1、在明知建设单位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开工建设,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,基坑开挖、支护可能对周边建构筑物造成影响方面的准备不足。

 

2、基坑施工对周边房屋造成险情后,不顾后果执行开发商继续施工指令,在政府有关部门强令下才停工进行排险解危。

 

3、施工单位是本案损害事故的直接实施者,违法违规施工与案涉房屋受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。

 

第二、最高院认为,即使开发商要求继续施工时承诺承担一切责任,但施工单位仍应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 

1、开发商的承诺对施工单位的继续施工及侵权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,应当分担施工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责任。

 

2、但,作为专业企业,施工单位具备独立的施工风险判断和防范能力,仍应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,其以此为由要求将其侵权责任全部移转给开发商,不予支持。

 

 

02 律师说法

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
 

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

 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》第五条第一款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。

 

结合上述法律规定,对开发商出具的“承诺函”解读如下:

 

第一、“承诺函”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。在沉降达到预警值后,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基于“承诺函”达成了新的补充条款,但是由于明显违背“应当依法施工”之法律规定,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五十三条,该“承诺函”无效。

 

第二、即使“承诺函”有效,也不大可能完全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,至多是由开发商分担部分责任。正如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,作为专业企业,施工单位应具备独立的施工风险判断和防范能力,不能将责任全部移转给开发商。

 

03 律师提醒

第一、不得不说,本案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。

 

首先,施工单位确有诸多违法违规之处。比如:在明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却开工建设,使用未经审查批准的图纸施工,造成险情后仍不顾后果执行继续施工指令。

 

其次,这也反映出施工单位面临的两难困境。作为乙方的施工单位,若选择依法依规办事,可能会被作为甲方的开发商认为“不够配合”,恐影响后期合作;若选择“听甲方指示”,可能会造成相关后果。开发商的“承诺函”由此而生,于是,施工单位带着承诺继续施工。

 

第二、即使开发商出具类似的承诺,施工单位也存在很大的风险。

 

且不说,上文讲述了“承诺无效”、“专业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施工风险判断和防范能力”等风险。开发商也可能会因为“决策层换人”、“后果巨大难以承受”等因素,导致开发商“反悔”,不认可该承诺,或以甲方的优势地位要求施工单位分担损失。

 

第三、本案中,政府部门介入,开发商先行垫付了几千万,然后向众多乙方单位追偿。但是,如果是受损住户将开发商、施工单位等一起告上法庭,施工单位可能会与开发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,后果可想而知。

 

依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,“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”。

 

第四、本案例再一次提示“乙方难当”,值得众乙方单位深思。乙方基于“善良管理人的忠诚、勤勉责任”,应当如何既满足甲方需求,又不是一味迎合、服从。

 

本案例和此前发布的《收费200万,却赔330万:从一个案例看监理公司面临的困局和风险》出自同一份判决书。监理公司辩称其一直处于被开发商胁迫的地位,但最高院认为: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未坚持独立自主的第三方监督原则,过分依附于开发商,……,存在失职。本案例中,最高院也认为,施工单位作为专业企业,应具备独立的施工风险判断和防范能力,仍应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
 

换言之,乙方单位的“好服务”,并不是一味执行甲方意志,而应保持基本的专业担当!如果一味迎合甲方,失去自身的专业担当,则可能面临高额赔偿之后果。

 

最后提醒,建设工程无小事,一旦产生损失,则可能非常巨大,应当尽到相当程度的注意义务,建议全程有专业人士把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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